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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雾导致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

    12个月前 | admin | 100次围观

    大雾导致交通事故机动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大雾导致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案情]邵某与呼某同是某市轴承厂司机。受工厂指派,两人到四川成都运输该厂委托成都某厂制造的机床。出发前,两人对其驾驶的重型卡车进行检查。邵某发现卡车防雾灯已经损坏,便与呼某商量将该车开到附近的维修厂修理。呼某说:“修什么修,八辈子不用一回。”(当地天气干燥,极少遇到大雾天气大雾天气发生交通事故,防雾灯一般用不上)故两人未对损坏的防雾灯加以修理即出发上路。当行驶至成都市附近时,遇上百年不遇的大雾天气。道路上的能见度仅为一米左右。邵某见道路上对面都看不清人,建议呼某将车停靠到路边安全的地方。呼某觉得时间紧迫,工厂等着用机床,所以没有停止行驶,但将车速降低。在卡车行至某道路转弯处时,由于路面的能见度太低,该车将一辆同向行驶的农用三轮车撞翻,重型卡车车轮从三轮车上碾过,三轮车被轧毁,驾驶人罗某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该道路路面宽12米,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三轮车驾驶人罗某在驾驶三轮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边沿行驶,贴近道路中心线。交通事故发生时,卡车的车速为时速23公里,未打开防雾灯。[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大雾天气导致交通事故,机动车的驾驶人邵某与呼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此,在具体的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如果机动车的防雾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此次交通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所以,肇事车辆未打开防雾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邵某与呼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大雾天气和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此为由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另一种意见认为,大雾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大雾导致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视距受限和能见度降低,此次交通事故是不会发生的。且机动车驾驶人长期在北方开车,不适应大雾天气,对于成都大雾天气的发生是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要求,也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全面地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适当地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评析]本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侵权责任中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系难以预见,且对于高速交通运输作业人应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是否能预见,还需考虑行为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该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情况”系指该不可抗力的性质系事件而非某人的行为。

    例如,某轮船航行中遇特大台风,虽承运人尽了最大努力营救货物,仍有部分落海。这里,台风就属于事件,非人力所为,航海者难以预见,且难以避免和克服。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指的是一种客观情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很多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大雾天气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作为交通事故致害的免责事由。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作为不受人意志左右的客观力量,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惟一原因,而不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如果行为人过错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条件之一,或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大,则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邵某和呼某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某与邵某对于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应当非常清楚,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异和四川为多雾省份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天气应当有所预见。

    但两人依据其在当地行车的狭隘经验,认为防雾灯对于行车的用处不大,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也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天气后,本可以停车回避,但呼某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丫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大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机动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邵某和呼某的过错是发现车辆的防雾灯损坏后,未及时修理,使机动车在安全性能有缺陷的情况下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某贴近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36条:“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特别是在大雾天气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罗某应当预见到在大雾天气下驾驶三轮车在道路中心行驶的危险性。但因机动车一方有严重过错和违章行为,所以仍然不能以此为由减免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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