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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商品房预售管理新规:购房款应全部存入资金监管专户监管

    2年前 | admin | 206次围观

    中国网地产讯 近日,厦门市政府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全国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新规出台,新规将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预售资金监管方面,进一步加强预售资金监管是确保预售项目能够顺利竣工的重要管理措施,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原有的预售资金监管采用以工程造价的120%设定监管额度,并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可使用监管额度的“先用后留”模式。为了更好地促进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推盘销售,也更加便于监管,《规定》修改为“先留后用”的监管模式:一是明确预购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均为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二是明确在项目竣工前,预售资金应当优先支付项目建设所必要的费用。

    以下为全文: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2022年1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全国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新规出台,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预售项目管理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㈢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㈣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㈤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㈡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

    ㈢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㈣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㈠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㈡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㈢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㈣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㈤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㈥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㈦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㈨商品房装修标准;

    ㈩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第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㈠预售人的名称;

    ㈡许可证编号;

    ㈢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㈤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购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以及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㈠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㈡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㈢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㈣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㈢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㈡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㈢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㈣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㈤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㈥明码标价的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㈦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㈧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㈩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现场公开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售项目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㈠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㈡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

    ㈢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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